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冀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冀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刘战洲,被告冀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冀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前后不足一个月时间。婚前对冀某乙了解不够,婚后彼此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7月29日,儿子的出生也没给双方感情带来改观。冀某乙还隐瞒病史,2010年10月双方严重生气后曾协商离婚无果。由于无法继续维持生活,冀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3、结婚时冀某乙家陪送的空调、洗某、柜子归冀某乙所有。

被告冀某乙辩称:张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某甲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假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张某甲应按平顶山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支付抚养费,并应支付给我母子土地补偿费及生活困难帮助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张某甲、冀某乙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人工喂养。冀某乙在怀孕期间被检查出患有乙肝,后双方因是否生下孩子发生意见分歧而开始生气。2011年农历2月再次生气后,冀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甲始终未前往说和。2011年8月10日张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冀某乙离婚。双方认可一致结婚时冀某乙带到张某甲家的财产有:被罩七个、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某一台、小立柜一个、铜某、盆架各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方正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冀某乙提出其结婚时带到张某甲家现金5000元,张某甲不予认可。冀某乙在诉讼中请求张某甲支付给其母子土地补偿费、儿子抚养费及生活困难帮助费共计x元,后冀某乙提出对其母子的土地补偿款x元另行诉讼。庭审中,张某甲称借其姐张某丁x元,用于还债、日常生活及孩子买奶粉,未提供相关证据。张某苹出庭证言与张某甲所述相互矛盾,冀某乙亦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冀某乙提供借条一张,称借其哥冀某戊x元,给孩子买奶粉及看病所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冀某举出庭证言与冀某乙陈述不一致,张某甲亦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张某甲居住在郏县X镇。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身份证、孩子出生证明,冀某乙提交借条一张、结婚证,证人淡某、张某丁、冀某戊、冀某己证言,询问双方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冀某乙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冀某乙怀孕期间检查出患有乙肝后,双方因是否生下孩子发生意见分歧而开始生气。2011年农历2月因再次生气后冀某乙带其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甲未采取积极的和好行为,冀某乙又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之子张某丁在其父母分居后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虽然冀某乙患有乙肝,但这不能作为其能否抚养孩子的根本条件,而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丁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其子系人工喂养,冀某乙已熟悉了孩子的生活习惯,故其子应由冀某乙抚养为宜,张某甲对其子仍有抚养的义务,因张某甲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承担的抚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25%计算,即每月支付331.9元。结婚时冀某乙带到张某甲家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冀某乙所有。冀某乙提出其结婚时带到张某甲家现金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甲又否认,不予认定。关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方正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应遵照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原则,方正电脑一台归冀某乙所有,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张某甲所有。关于双方所提出的债务问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用于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冀某乙提出对其母子的土地补偿款x元另案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但冀某乙请求张某甲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提供离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冀某乙离婚;

二、张某甲、冀某乙婚生之子张某丁由冀某乙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给其子抚养费331.9元,该抚养费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1年及2012年的抚养费,今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张某丁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冀某乙个人财产被罩七个、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某一台、小立柜一个、铜某、盆架各一个;

四、双方共同财产: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张某甲所有,方正电脑一台归告冀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