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秦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4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中站区X村矿砖厂南侧路东三间平房前,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踏板电动车的电池(价值2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阳光大厦B座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普利司通牌电池(价值375元)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阳光大厦B座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超威牌电池(价值383元)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澡堂门口,将被害人田某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悍豹牌电池(价值592元)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行政服务中心车棚,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东劲长寿王牌电池(价值43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的仓库内查获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某锋锐125摩托车(价值2578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丁稳于2011年8月9日在焦作市影视大道影视城东500米路南风神轮胎店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的仓库内查获一辆黑色日本雅马哈电动车(价值2209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梅某庆于2010年12月10日在市X区X街其家中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015元;被告人张某丁收购赃物5起,赃物总价值680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臧某某、田某辛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戊、徐某己人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丁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由于身体疾病、生活所迫才实施盗窃,系偶犯。建议考虑被告人身体疾病原因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下游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丁收购新大洲-本田某锋锐125摩托车和黑色日本雅马哈电动车的行为在没有查清上游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罪;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丁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中站区X村矿砖厂南侧路东三间平房前,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踏板电动车的电池(价值2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阳光大厦B座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普利司通牌电池(价值375元)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阳光大厦B座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超威牌电池(价值383元)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政澡堂门口,将被害人田某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悍豹牌电池(价值592元)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市行政服务中心车棚,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东劲长寿王牌电池(价值43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的仓库内查获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某锋锐125摩托车(价值2578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丁稳于2011年8月9日在焦作市影视大道影视城东500米路南风神轮胎店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的仓库内查获一辆黑色日本雅马哈电动车(价值2209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梅某庆于2010年12月10日在市X区X街其家中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015元;被告人张某丁收购赃物5起,赃物总价值6802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张某戊、徐某庚、杨某会、田某露、张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五人被盗电动车电池的时间、地点、型号及数量;被害人张某丁稳、梅某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二人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型号。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处搜查出涉案赃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张某丁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臧某某、田某壬的证言,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及被盗电瓶的照片,被告人张某丁所收购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对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下游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收购新大洲-本田某锋锐125摩托车和黑色日本雅马哈电动车的行为在没有查清上游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本身患有疾病及被告人张某丁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郭某仪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