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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鹏飞、刘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1997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3月4日在黔江区X乡办理了婚姻登记,同年9月生育一子罗XX。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有打骂行为,夫妻感情产生裂变。在2008年元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但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诉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满4年之久。这次是双方感情破裂情况下再次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3.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事实;

4.XX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于2010年10月底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6.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感情不和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强,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3月4日在XX区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罗XX。2010年10月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再维系之必要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原告郑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但是能够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法院驳回离婚诉求后,两人感情依然未有改善,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亦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故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为宜。至于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能真实查明,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XX跟随原告郑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义务。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瑾

代理审判员田鹏飞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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