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领导小组(代表组)。
负责人叶某甲,该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又名叶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确山县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领导小组(代表组)与被告刘某某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领导小组(代表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其开采的所有矿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按每平方米146元向原告支付前期开采期间所投资的经济补偿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前期开采期间所投资的经济补偿费用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确山县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领导小组(代表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领导小组(代表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胡军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