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对财产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在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及从2002年以来的租赁费;打孔机6台、砂轮机2台、滚动机、抛光机各1台和珊瑚原料60袋;我们借给刘玉杰x元,以前还7000元,剩余8000元及利息5200元还给被告;在广州办厂时的设备11台及原料由被告处理得款x元。另外原告眼有残疾,生活困难,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原来的身份关系。2、房屋买卖契约、凭条、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是仝某某1997年3月11日购买李银中的,当时支付房款x元、契税1800元。3、李XX、裴XX、董XX、唐XX、张XX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自1991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曾给他们加工玉货,加工费共计20余万元。4、证人李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6年证人将9块子玉交给原告加工,支付定金1000元,至今未将玉货交付证人。5、证人辛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9年证人与仝某某合伙做生意,是证人出资x元,生意全赔了,合伙人应各负担一半。6、证人杨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0年证人出资x元与仝某某合伙加工一件玉货,因加工费没付,货至今押着没交付。7、证人梁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2年仝某某做生意时借证人x元,至今没有还。8、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住处存放的打孔机6台、砂轮机2台、滚动机1台、珊瑚原料60袋予以扣押。9、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多普勒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眼睛有残疾,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城关法庭保全的财产属于他人财产并且数量少,我卖了1700元;房屋地皮是一间半,盖两小间三层,买房时借我亲戚x元及利息没有还,房屋以前没有租,去年租了一年,租赁费500元;1996年底借给刘玉杰的钱是8000元,1997年刘玉杰用玉货抵了,我将该玉货处理得2800元,钱已经花完了;原告所说的处理广州做生意的设备及原料得款x元一事根本不存在。另外被告将储金会转换的x块砖拉走并私吞了共同财产x元。现要求被告将私吞的共同财产x元给我并赔偿我精神损害x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记载的借高X、高X等7人的借款清单及证人牛X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买房时借外债x元。2、被告记载的原告支出的花费流水帐和原告仝某某记载的加工费流水帐,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3、以原告仝某某名义在广东省东莞农村信用社所办的存折,存款余额剩余23元,用以证实:原告将存款取走。4、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及王XX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两次借王XX现金x元,用于被告的女儿上大学。5、出货验收单及王X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使用的4台打孔机系张XX所购买。6、证人陈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8年8月10日被告借其现金5000元;2004年11月证人给被告x元,买打孔机4台和珊瑚原料。7、证人陈XX、陈XX、张XX、陈XX、党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为女儿上学自1997年至2004年借证人现金共计x元。8、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9年8月,证人在原、被告家看到双方吵架,原告曾说过用房子抵钱。9、证人王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6年1月证人在邵长生家曾听见被告说:“生气过不成,现在弄点钱,房子到时候不要了。”10、证人王X出具证言,用以证实:98年至2000年,原告曾通过证人花8000元在晁陂买王红一块玉石头。11、被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李X笔录一份,用以证实:2000年,证人和原告合伙买一块白玉,石料花1700元,加工成两个观音,一人一个,听原告说卖了2000元。12、被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赵XX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在几年前让证人将玉雕机器从楼房庄北边、农机公司西边拉到石佛寺仝某,听原告说机器值x元左右。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虽对该组第3份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也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因原、被告给证人加工的子玉丢失,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5、X组证据,被告称原告与证人辛XX合伙做生意,与杨XX合伙加工的玉货,其均不知道,原告及证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所陈某的内容真实性加以证实,故该X组证据,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清单上记载的借款事项,原告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买玉石并且已偿还,证言人当时在广州,证据不属实,证言人也未到庭质证,被告也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原告对被告记载的原告支出的花费项目不予认可,对加工费流水帐清单,原告承认是其所记,但提出加工费在被告处,该加工费是否由原告收取私存,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原告称存折中的款项有存入和支取,是在广东共同办厂用的,有收入存入,取款用于生活和工人工资及购买原料,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存款由原告提取归为已有,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原告未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X组证据,关于4台打孔机设备及60袋珊瑚原料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辩称4台打孔机设备及60袋珊瑚原料系案外人财产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关于1998年8月10日被告借证人陈XX现金5000元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说明该借款的用途及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关于1998年8月10日被告借证人陈XX现金5000元的内容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第8、X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10、11、X组证据,因不能证实所说财产现在还存在,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8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高XX(生于1985年)和仝XX(生于1989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5月,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3月7日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儿子仝XX随被告生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东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被告所有,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一套、电风扇一台、手机一部、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电风扇一台、手机一部及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收录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原告仝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对财产部分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一处、组合柜一套、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已损毁)、茶几一个、电风扇两台、液化气灶一套、手机两部、收录机一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具、电器及日用品。另查明,原告在三十年前因病将右眼球摘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保全的财产打孔机6台、砂轮机2台、滚动机1台、抛光机1台和珊瑚原料60袋,因四台打孔机有证据证明是张贤敏所购买,珊瑚原料有证人陈XX证明是陈XX出资由被告购买的,且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5月已开始分居生活,经济已互不往来,以上设备和珊瑚原料均是2005年和2006年间购买,原告又没有提供共同出资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已经处分,已不存在该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刘玉杰还给被告的本息x元,被告称刘玉杰用玉货抵款,只得款2800元,且已花完,因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处理在广州办厂时的设备和原料所得款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拉走的储金会转换的x块砖,因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砖拉走,原告也否认其将砖拉走,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共同财产x元,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该共同财产存在,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分房产的请求,因被告抚养孩子生活、上学期间支出较多,故在双方平分房产的基础上,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原告称眼有残疾,生活困难,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因原告眼疾系原、被告婚前已有,做手术后至今已有三十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东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电风扇两台、液化气灶一套、手机两部、收录机一部,归被告所有。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亚海
人民陪审员柴向武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