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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把位于新郑市X镇郑州上电电机有限公司仓库门撞开,将仓库中4轮铜漆包线和8根扁铜钱搬至公司墙外后,回家欲骑三轮车拉铜线时,因其父阻止其外出,而未能将盗窃来的铜线搬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购货发票及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未遂,且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把位于新郑市X镇的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门撞开,将仓库中4轮铜漆包线和8根扁铜钱搬至公司墙外后,回家欲骑三轮车拉铜线时,因其父阻止其外出,而未能将盗窃来的铜线搬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自2011年4月起在位于新郑市X镇的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他发现厂里的废铜线比较值钱,就想有机会弄点卖钱花;同年5月17日凌晨1点多,他酒后睡不着觉,就去了放废铜线的仓库,把仓库门撞开后,他先用扁铜线把摄像头的方向转开,然后分几次把四盘铜漆包线和几根扁铜线搬到大门南边,并扔出墙外,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回家,本想骑着家里的三轮车去把铜线拉走,但他父亲看他喝了酒,就没让他出去。

2、证人殷××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是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5月17日上午他们公司仓库保管发现仓库内四盘铜漆包线和几根扁铜线被盗,他们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厂里的工人李某有作案嫌疑,报警后他们在公司东南墙外发现了被盗物品。

3、证人吴××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殷××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购货发票复印件、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的前科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李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系犯罪未遂,经查,李某将铜漆包线和扁铜钱盗出仓库后,将该物品扔至被盗单位院墙外,后欲转移赃物时被其父阻止,李某虽未将被盗物品据为已有,但其行为已致使该物品脱离被盗单位的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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