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张某丙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丙、范某诉被告赵某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市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第一被告赵某丁驾驶第二被告市检察院的豫K-BX号警车在神后与原告张某丙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原告的摩托摔倒时又与王X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原告张某丙现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据查,第二被告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等情。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二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当庭口头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赵某丁缺席无答辩。
被告市检察院辩称:希望公正裁决,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损失需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赔偿范某;3、因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请考虑追究王XX所驾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证明张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入院至2010年11月10日出某;3、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90元)和住院收费票据(计x.87元)各一张,证明张某丙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810元,证明张某丙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92张,共计79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7、证明一份(加盖有“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某”字样的印章),用以证明张某丙长期在城镇居住;8、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加盖有“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证明张某丙的住院治疗情况;9、张某丙工资表三张(加盖有“禹州市X镇顺发瓷厂”字样的印章);10、工资表共三张(加盖有“许昌市祥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11、发票九张,证明张某丙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1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范某2010年9月29日入院至2010年10月21日出某;13、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034.61元),证明范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14、工资表三张(加盖有“禹州市X镇顺发瓷厂”字样的印章),证明范某的收入状况。
被告赵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BX号警车所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2、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市检察院已分四次预付二原告现金共计3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6月21日本院对张XX的调查笔录和2011年7月5日本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市检察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某议,认为二原告除提供住院票据外还应提供一日清单、门诊票据应提供证据证明是用来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所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该两张某丙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花费能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市检察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可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考虑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市检察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某考虑七天再回复是否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某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对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神后派出某和神后东大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有不吻合之处,但可认定张某丙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神后东大社区居委会居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市检察院提出某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未加盖财务章,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7,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张某丙在神后顺发瓷厂上班,但考虑二被告所提异议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对张某丙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较为合适。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没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名护理人员,故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二人各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较为合适,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在许昌市祥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但具体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市检察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和工资表上显示的都是“樊敏”,而非“范某”,被告市检察院则称该费用是其垫付的,付款的时候是问范某的家属后报给医院的,所以医疗费票上的“樊敏”就是本案原告范某本人。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市检察院的陈述,范某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14,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认定范某在神后顺发瓷厂上班,误工费损失参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
对被告市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某丁驾驶豫K-B207警号轿车,停放于禹州市X镇X路X路口北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住路东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摔倒的摩托车又撞住道路东侧头南尾北王XX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张某丙及其乘车人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某丙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某,共43天,花去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某丙蕊护理,张某丙蕊当时在许昌市祥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班。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自2010年9月29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10月21日出某,共23天,花去医疗费2034.61元。住院期间由张某丙磊护理,张某丙磊当时在许昌市祥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班。
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8日对原告张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作出某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某用81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丙、范某在禹州市X镇顺发瓷厂工作,原告张某丙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神后东大社区居委会居住。被告赵某丁系被告市检察院的司机,豫K-B207警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检察院,当日被告赵某丁驾驶豫K-B207警号轿车到神后是办公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XX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未投交强险。
诉讼中,二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检察院已分四次预付其现金共计3800元,并且认可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x.87元和原告范某的医疗费2034.61元以及修车费1800元均是被告市检察院垫付的。
另查,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赵某丁系被告市检察院的司机,豫K-B207警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检察院,被告赵某丁驾驶豫K-B207警号轿车系办公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丁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市检察院承担,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事故发生时豫K-B207警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代被告市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87元(x.87元+90元);2、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张某丙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17日)止,具体数额为x.5元(x÷365×170);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张某丙出某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具体数额为3222.85元(x÷365×43);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290元(30元×43天);5、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6、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丙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具体数额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鉴定费:810元;9、车损:18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张某丙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张某丙的损失共计x.68元。
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34.61元;2、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其出某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止,具体数额为1723.85元(x÷365×23);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其出某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具体数额为1723.85元(x÷365×23);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综上,原告范某的损失共计6862.31元。
原告张某丙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为x.81元(含误工费x.5元、护理费3222.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范某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为3447.7元(含误工费1723.85元、护理费1723.85元),二原告的该项损失之和少于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二原告该项下的损失即x.51元。
原告张某丙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为x.87元(含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原告范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为3414.61元(含医疗费20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二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之内,按比例支付原告张某丙8467元{x.87元×[x÷(x.87+3414.61)]},支付原告范某1533元{3414.61元×[x÷(x.87+3414.61)]}。
原告张某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项下的损失为1800元,未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张某丙该项下的损失。
原告张某丙在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额为x.81元(x.81元+8467元+1800元),下余损失x.87元(x.68元-x.81元),被告市检察院应承担该下余损失的70%为7837.81元。原告范某在交强险中应得赔偿额为4980.7元(3447.7元+1533元),下余损失为1881.61元(6862.31元-4980.7元),被告市检察院应承担该下余损失的70%为1317.13元。
另因诉讼中二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检察院已分四次预付其现金共计3800元,并且认可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x.87元和原告范某的医疗费2034.61元以及修车费1800元均是被告市检察院垫付的,以上共计x.48元,该预付费用首先扣除被告市检察院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之和即9154.94元(7837.81元+1317.13元)和已由二原告垫付而应由被告市检察院承担的本案诉讼费752元,下余x.54元为预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市检察院所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赔偿二原告时将预付超过部分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市检察院。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二原告x.51元(x.81元+4980.7元),扣除被告市检察院预付给二原告的超过部分x.54元,实际应支付二原告x.97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XX驾驶停放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予投保,应当对该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予以扣减后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某二次手术费主张,无证据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范某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承担1548元,被告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承担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