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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魏某章、仝某、汪某丙、朱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章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魏某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仝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丙,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魏某章、仝某、汪某丙、朱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某丁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黄某、陈某、魏某章、仝某、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和朱某才、朱某己、汪某戊(此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睢宁县红叶迪厅二楼蹦迪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因怀疑同在舞厅内跳舞的魏某章以前殴打过其老乡,遂与尹某、汪某戊等人计议报复殴打魏某章等人,并由被告人朱某甲、尹某、汪某戊先上楼对魏某章进行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经确认后,通过陈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尹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黄某等人上楼,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魏某章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陈某持啤酒瓶击打魏某章的头部,魏某章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等人(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范围)。后被在场保安制止后,被告人魏某章纠集被告人仝某、汪某丙、朱某丁等人追至红叶迪厅楼下,再次与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黄某、尹某及犯罪嫌疑人朱某才、朱某己等人发生斗殴。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仝某到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丁到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魏某章、仝某、汪某丙、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朱某才、朱某己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宝、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章纠集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陈某、尹某、仝某、汪某丙、朱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魏某章、仝某、汪某丙、朱某丁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丙、尹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朱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陈某、尹某、魏某章、汪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孙某某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某乙关于被告人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某乙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事先参与计议,参与斗殴的人数众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某某关于被告人朱某丁系自首,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魏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

二、被告人魏某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魏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六、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七、被告人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八、被告人汪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九、被告人朱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列八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人魏某章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人仝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汪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被告人朱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玲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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