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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周某与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威,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周某与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邦、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周某诉称:原告张某乙是土生土长的被告单位村民,属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履行了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原告周某系原告张某乙的婚生子。此次省道205线土地征收费分配时,村组竟然剥夺了两原告的资金分配权,两原告仅享有分田权,虽经原告据理力争,但被告仍通过了分配方案。2010年12月21日,经汉寿县X组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的原告不分钱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理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平等享受村民承包地征收分配款7700元/人,合计x元。

原告张某乙、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乙、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红旗工区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草案)及红旗工区X组分田、分钱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与现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3、关于要求与男性家庭平等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款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就土地征收分配款事宜经政府调解未果,政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4、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户口管理收据、水费收据各1份及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2份,用以证明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两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平等地享有完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情况。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辩称:两原告诉称其在汉寿县X区委员会有承包地不属实,其不具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资格,本案事实上是两原告损害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法定代表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常德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汉寿县X乡享有相关土地承包权利的情况;

2、红旗工区X组X年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达成分配方案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是在2005年将户籍迁到被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能仅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应以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的情况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两份方案均系草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红旗工区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草案)系讨论稿,并非正式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红旗工区X组分田、分钱方案系被告通过召集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所书写,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只能说明其曾经主张某乙利的情况,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可就地医保,另外两原告没有居住在被告处,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张某乙的父亲所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载明的户主姓名为张某乙破,人口为5人,但不能证实两原告包含在5人之中,户口管理收据、水费收据只能说明张某乙破缴纳户口管理费与水费的情况,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上虽载明有两原告,但农村合作医疗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参保才能享受相关待遇,两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其只能在被告处缴费参保,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在该土地发包方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可以流转,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载明两原告与案外人周某青、袁某、周某杰在汉寿县X村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乙的户籍登记在汉寿县X镇夹堤原种场红旗工区,属于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原告周某系原告张某乙之子,其户籍于2005年4月13日由汉寿县X村迁入汉寿县X镇夹堤原种场红旗工区。2010年12月20日,红旗工区X组通过的2010年省道205征地资金分配第二次土地调整方案确定,张某乙、周某分田不分钱,今后的分配权与本组人员同等。原告张某乙不服该分配方案中确定两原告不分钱的条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反映,后经汉寿县X组织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周某与案外人周某青、袁某、周某杰在汉寿县X村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在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出嫁后虽将户口留在原籍,并将其子即原告周某的户口登记在其父张某乙破的户口上,但两原告在红旗工区X组并没有赖以生活、生产的承包地,故在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两原告不属于红旗工区X组的成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张某乙、周某要求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收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不具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召集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内容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周某要求被告汉寿县X区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收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

审判员黄晓玲

审判员廖秀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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