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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1月5日至3月23日,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盗窃电线。其中,李某甲参与盗窃14次,共盗得财物价值x元,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参与盗窃11次,共盗得财物价值774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以下简称衡阳市中南财院)租用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作为分校。2010年9月租用到期后移交给工行衡阳分行,该中心便闲置没有使用。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毕业被推荐到广东省东莞市一家工厂工作,期间认识被告人李某甲。同年12月底的一天,李某乙对李某甲说他原就读的衡阳市X区没有人住,可能有东西可以偷,李某甲表示一起去看看。2011年1月2日,李某甲、李某乙携带断线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中南财院,同年1月5日至3月23日,李某甲、李某乙在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由李某甲攀爬电杆剪切电线,李某乙在地某“望风”收线,共同盗窃6次。盗得10平方某米照明线510米,价值2754元,盗得16平方某米照明线530米,价值4452元,共计价值7206元。每次将所盗的电线分别销赃给邹某、方某某开的废品收购店,得款4205元,李某甲分得2552.5元,李某乙分得1652.5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和3月初,李某甲单独在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盗窃2次,盗得10平方某米照明线85米,价值459元,盗得16平方某米照明线75米,价值630元,销赃得774元。2011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抬电线去销赃途中,被衡阳市电信公司护线队员抓获,缴获10、16平方某米电线共计200米,已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8295元,分得赃款3326.5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7206元,分得赃款16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工行衡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行教育培训中心电线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和价值;2、证人邹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收购李某甲、李某乙铜芯电线的情况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在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盗剪电线时被保卫人员抓获,经批评教育后将其放行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在销赃途中被衡阳市电信公司护线队员查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经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被盗单位领取赃物收条证明被缴获电线的规格和数量;6、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线的价值;7、缴获的钢丝钳、美工刀等照片,经李某甲、李某乙辩认是他们用于作案的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甲、李某乙1月5日,在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盗窃8米长电线,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缴获的电线只有2米,这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且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盗剪工行衡阳分行教育培训中心第4至5根电线杆电线,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还指控李某甲、李某乙在3月间还3次共同盗窃价值540元的电线100米,因这3起盗窃没有具体的盗窃时间,电线规格和型号,所认定盗窃的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负责爬电线杆,盗剪电线,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李某乙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李某乙适用缓刑。对李某甲、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李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钢丝钳、美工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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