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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区X区X弄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X省X市X县X村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园区X路X弄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许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缺乏沟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790.29元;3、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金26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金266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电话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主管交涉情况,被告承认工作期间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四金,原告工作能力不存在问题,被告是无故解除劳动关系;

2、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3、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与案外人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11月3日,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画师工作,原告的工资亦由该公司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缺乏沟通,被告于2009年2月4日辞退了原告,但告知原告到案外人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报到。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光大银行的对账单,证明上海嘉定支行支付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按月发放。

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系乙方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人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录音中“老板娘”指谁原告无法说清,因此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20日发放工资。2009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缺乏沟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按照2660元的标准补缴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750.29元;3、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金266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转账于2008年11月25日取得工资1241元、2008年12月25日取得工资2475元、2009年1月20日得工资2475元、2009年2月20日取得工资595元。另经有关部门计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6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由案外人上海外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原告工资亦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仅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并未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已告知原告其工资由案外人支付。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外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790.2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被告公司每月20日发放工资系指当月的工资还是上月工资产生分歧,为此,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情况加以分析,原告2008年11月25日领取了工资1241元、2008年12月25日领取了工资2475元、2009年1月20日领取了工资2475元、2009年2月20日领取了工资595元,被告在审理中无法解释2008年11月份为何只发放了原告该月工资1241元,根据该工资数额及参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该工资应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每月20日发放职工工资系为上月份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月工资2500元及被告确认应支付的餐贴标准160元,经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5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75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其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3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缺乏沟通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充分理由,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对原告主张应将每月餐贴160元亦计算在内,因该餐贴双方确认每月凭据报销,非属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应作为计算补偿金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标准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该月原告领取工资未满一个月,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有关部门计算被告应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6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金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许x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75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许x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3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许X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许X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6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

五、原告许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交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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