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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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代理检察员普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苏某某将自称张XX的智障女子带回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0月份,苏某某带张到马村区陈广智的养猪场打工并居住在养猪场中。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苏某某酒后回到养猪场,见张XX将头发剪得凌乱不堪,遂朝张腿上猛跺,朝其头部、腰部拳打脚踢,又持迷彩球鞋朝张的头部、臀部猛击数下,致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孟XX、苏XX、邢X、王XX、杨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迷彩球鞋等物证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被告人苏某某将自称张XX的智障女子带回修武县X村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0月份,苏某某带张XX到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待王村陈广智的养猪场打工并居住在养猪场中。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回到养猪场,见张XX将头发剪得凌乱不堪,遂心生怒气,即将张拽翻在地,朝张腿上、臀部猛跺,后朝张头部、腰部拳打脚踢,又持迷彩球鞋朝张的头部、臀部猛击数下,致张昏迷。被告人苏某某见状,遂拨打“120”求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张XX于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120、110联动机制赶到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询问时,其即承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又随同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拉至医院抢救。公安人员随后在医院将苏某某控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3年冬天,我在修武县X路边捡一个有精神病的女的,是个傻子,她说她叫张XX,具体啥地方不知道,后来就和我在一块过了。2007年10月份,我带张XX在陈XX猪场干活。2010年1月15日18时左右,我一人从猪场回曹村我家中,在村里的小卖部买了一包花生米和一瓶白酒,喝了二、三两。21时许,我回到猪场,见张XX在屋里站着,头发剪得乱七八糟,就骂她几句,张XX嘴里嘟嘟囔囔的往外走,我跟到院子里用手拽了她一下,把她拽翻在地上,用脚在其腿上、屁股上跺了两脚,踢了几脚,用拳头在其头部、肚子上、腰上、腿上打了几下,张XX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去西边小平房和我住的屋及院子里转了一圈,越想越生气,感觉打得不解恨,就顺手拿起了一只迷彩球鞋朝张XX的头部、臀部猛煽,具体打了几下也说不清。打过后,见张XX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有点害怕,就抱着张XX到我睡的屋的床上,给盖上被子。见张XX的脸上、鼻子上有血迹,我喊她也不吭声。我害怕把张XX打出事,就赶紧骑自行车去待王村姓孟的小卖部打120急救电话,姓孟的说电话打不通,就又赶紧去陈XX家。陈问我啥事,我说打120急救电话。我先用陈XX家的固定电话没打通,又用陈XX的手机打通了120急救电话。打过电话后我就骑自行车赶紧回猪场了,陈XX也回猪场了。陈问我咋了,我说和张XX生气了,我打张XX了,陈XX说你赶紧先用三轮车把张XX推到待王卫生院吧。我就把猪场里的人力三轮车推到大门口,回屋子里拿了一个被子垫在三轮车的下边,把张XX从床上抱到三轮车上正准备往待王卫生院时,120急救车过来了,110也跟着来了。在猪场,110问我,我说是我打的。医生让我帮忙把张XX抬到急救车上拉回医院,我也坐上急救车一块来到马村区人民医院。

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确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迷彩鞋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鞋子。

2、证人陈XX证:2007年11月份左右,苏某某和小X来我猪场负责养猪看场。小X姓啥不知道,家是哪的也不知道,有精神病,傻傻的。2010年1月15日晚10点半左右,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人推我家的大门,开门一看是苏某某,他一进我家也不说话,跑到我家的固定电话旁开始拨号,我出去关大门,回来后见苏某某又拿起我的手机(x)打电话。我再三追问咋回事,苏某某朝我大吼一声:“小X快死了”,然后跑出去了,我也赶紧往猪场跑。到猪场后,我见小X头朝南躺在床上也不动,我喊她也没反应,于是我喊苏某某快送医院。苏某某抱起小X,我抱了一条被子把小X放在三轮车上。刚放好小X,我看见120的急救车就来了,把苏某某和小X一起拉走。

3、证人孟XX证:2010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我在小卖铺准备关门时,苏某某到我小卖铺说是打电话,我把电话从柜台上拿出来问他“往哪打”他说:“打个120。”我拿起电话听了一下杂音很大就说“不能用,你再去找别的电话打吧。”他听了以后也没吭声就走了。

4、证人苏某X(系苏某某哥哥)证:2010年1月15日傍晚6点多钟,苏某某一个人来家里,他去村里小卖部买了一小包花生米和一瓶老村长白酒,一个人在自己屋里喝了四、五两酒,到晚上9点钟左右就一个人又骑自行车回陈广智家猪场。

5、证人邢X、王XX、杨X(系出诊120医生、司机、护士)证实,2010年1月15日晚22点30分左右,其三人出诊到待王村待王七中西边20米处路南的一院子门口,见一男的正弄个三轮车准备带一个女的去看病,邢X问那男的咋回事,那男的说打他媳妇了,邢X对那女的进行检查,当时那女的还有心跳和呼吸,后就让那男的帮助把那女的抬上120急救车,后那男的也坐120车一块来到医院。刚在医院下车,警察过来把那男的带走。

6、马村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一双迷彩球鞋及门帘上滴落状血迹、木片上滴落状血迹、杨树枝上滴落状血迹、木棍上滴落状血迹。其中门帘、木片、木棍上的血迹为张XX所留。

7、马村公安分局鞋印检验工作记录及鞋印鉴定书证实:张XX受伤时所穿蓝色外裤上提取的鞋印和在中心现场提取的苏某某的迷彩球鞋右脚鞋底花纹种类一致。

8、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XX于2010年1月15日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4时32分死亡。

9、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XX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物成。分。

11、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5日22点33分,120接到x电话报警:待王7中西边有人受伤。110根据联动机制同时接报。

12、马村公安分局民警孙XX、李X证实,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见一男子用三轮车将一受伤女子运往医院救治,120医护人员也在现场。经询问,该男子称受伤女子是他妻子,是自己将其打伤。民警将受伤女子抬到救护车上,让其丈夫在车上对该女子进行照料。李XX、孙XX也跟到医院。该女子被医院抢救时,民警将该男子控制,经讯问,其称叫苏某某,对打伤该女子的事实供认不讳。

13、证人赵XX、刘XX、黄XX证实,2003年阴历腊月,一天早上8点多钟,一个女的进到赵金枝家,头发很乱,头上还粘有草棍,是个傻子,向赵XX要吃的。后来不知谁把苏某某叫来,说叫苏某某领走算了,因为苏某某家庭条件不好,一直找不到媳妇,苏某某就把这个傻女的领走,一直在一起过日子。这女的平时乱捡垃圾吃,捡烟头吸,有时还脱光衣服在大街跑。小根对她很好,经常给她买鸡、肉吃,还给她买新衣服、鞋穿。

14、马村公安分局证明:被害人张XX经我局多方查找,至今未能确定其真实身份,未能找到其家属。

15、焦作市殡仪馆证明:女尸在我馆经法医解剖后,按规定于2010年1月27日将该女尸火化。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智障人张XX同居生活数年,明知张自理能力不足,却因区区小事即对张殴打,致张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当公安民警根据110联动机制赶到现场对其询问时,其即承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辩称苏某发后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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