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
申请人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48,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出票人为上海松江某金属模具厂,收款人为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帐号为x-x的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某化工国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玲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