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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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梁XX,男

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美英诉某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份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和志向,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8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已与另位女性同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0日双方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无婚生子女。从2003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6月10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二、其他无异议;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美英与被告梁XX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美英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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