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村美食美客饭店与前来送啤酒的被害人郜××因结算费用而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起来,李某用一破碎啤酒瓶将郜××左眼角戳伤,致郜××左眼视力光感(+)(盲目)。经鉴定,被告人郜××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的陈述,证人仝某、范××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手持碎酒瓶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卢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