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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车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乙、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公司代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以下简称新乡运管车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某乙、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建国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11时许,王某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辉县市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十字西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轮撞到路X路沿石上后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持A2驾驶证驾驶豫x号货车的侯长征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遭受各种损失达七万余元。另查明该车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并在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诉权,部分诉权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根据保险条例和条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及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侯长征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印象:左侧小腿胫前外伤;左侧腓骨骨折);医疗费票据六张(2945.67元)【共济医院的专用票据一张(2659.1元)+共济医院门诊票据共五张(14.2元+66元+170元+2.6元+33.77元)】;出院证一张。证明司机侯长征的损失为9332.67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x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条三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造成路边麦某等损坏共计2294元,原告已经支付给麦某主人。

5、收据三份(事故冲扩费50元,豫x车辆鉴定费200元,车辆拆检费3600元)。

6、施救费52张(5200元)和评估费39张(3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是超载行驶,超车速度过快,且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人身损害无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票据,不能证明其合理花费;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所鉴定的车辆价格过高,不能认为原告实际损失为该鉴定结论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物价过高,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为被告王某、张某乙,原告无责任,所以原告无诉权。对收条有异议,均为白条。关于路沿石、杨某,女贞风景树是路政部门所管理的范围,应有相关财政用章的证明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为收款凭证,且鉴定费不是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关于原告的证据6的施救费、评估费只是停车场的相关票据,该费用为停车费用,并非施救费,且费用过高,应由法院按相关标准来定。

被告张某乙、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损失数额鉴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被告王某、张某乙没有去,鉴定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某乙、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保险单号为:x(略))。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供的保险单是复印件,永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商业险的保单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张某乙、王某及永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车队,侯长征虽为其司机,但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侯长征人身损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赔偿损失的证明且提供有鉴定结论,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拆检费为正式票据,且是原告发生的实际合理费用,对该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冲扩费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施救费的票据,均为停车场的票据,不能显示为施救费,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评估费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张某乙、王某的证据,虽是复印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予认可车辆豫x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张某乙、王某提供的复印件中显示的交强险保单号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供的保单号为联号,且本院核实该保险单为真实存在的保单,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王某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辉县市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十字西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轮撞到路X路沿石上后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持A2驾驶证驾驶豫x号货车的侯长征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车辆经拆检花费3600元,鉴定车损为x元,支出评估费3800元。豫x造成路边麦某、杨某、女贞风景树、路沿石损坏共计2294元。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乙为登记车主,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x元;2、拆检费3600元;3、评估费3800元;4、麦某、杨某、女贞风景树、杨某苗、杨某栽植保活8棵、杨某挖坑、运费、路沿石等共计2294元。共计x元。永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x元,因豫x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故对被告张某乙、王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的x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不计免赔x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张某乙将保险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的施救费及侯长征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的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张某乙直接赔偿给原告新乡X区X路运输管理所车队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7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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