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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宁陵县X镇X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盗窃赵某丙雅迪牌新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丙、周某、李某丁证言笔录各1份;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车辆拍照、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雅迪产品调整通知1份;(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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