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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5××××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3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11130元(70元/天×159天)、护理费11130元(70元/天×15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565元(35元/天×159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58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9年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护理天数应该为6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认可2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某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5××××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某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及徐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159天,被诊断为“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结膜裂伤,内眦裂伤、眶隔破裂、颌面部皮肤裂伤、头部撕脱伤”。徐某在治疗过程中,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43789.07元,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33元。2011年11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某面部损伤瘢痕形成目前属IX(9)级伤残;2、徐某骨折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续医费10000元,面部行祛色素修复治疗需续医费3000元。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系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某付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3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笔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9年计算,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即66621.60元(17532元/年×19年×20%)亦予以确认。对于某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某,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主张7950元(50元/天×159天)。

3.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虽然被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是64天,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记载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9天。原告要求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亦只认可20元/天。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被告自认确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并以此确认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180元(20元/天×159天)。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应赔偿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元、残疾赔偿金66621.60元、续医费1300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88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92884.6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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