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苍梧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梧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志毅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承建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都连变电站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法期限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1163.5立方,货款总额x元,被告只支付了19万元货款,累计拖欠货款x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欠款x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按逾期付款额10%计);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61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10日,以后累计至付清欠款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1、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2、被告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各月供货对帐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各月供货数量、单某、总款;2、被告欠款额。三、被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付款x元。
被告苍梧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x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合理,只能在两者中选择其一。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款是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因承建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都连变电站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法期限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1163.5立方,货款总额x元,被告只支付了19万元货款,累计拖欠货款x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合理,只能在两者中选择其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的数额需由被告以双方约定的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利息损失共同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合理,只能在两者中选择其一。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并没有主张是适用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是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庭审时并未对原告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方法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采用对原告有利的赔偿方式,即采用因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方式,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61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10日)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梧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x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x.61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10日,以后累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棠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