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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与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简称白云山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梧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西梧州桂海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X号楼X层北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与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志宗、谭碧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闻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山景区管理处诉称,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给某、电力设施、负责拆迁。被告投资建造西江明珠广场,经营期限为30年,期满后全部资产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西江明珠塔主体工程,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原、被告又于2006年7月6日签订《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在2007年12月30日前正式对外开放,逾期则每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上述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再次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完工,但至今仍未完工。由于被告一再逾期,严重违反了双方原签订的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自身的承诺。影响了我市城市形象的提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产生了其他严重的后果。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2006年7月6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和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第二份)》;2、判令被告将位于梧州市X区内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即地上建筑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计至2011年4月30日违约金为24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签订了合同,共同投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且由被告经营30年,期满后全部资产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并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完成西江明珠塔主体工程的建设;2、《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资金到位,于2007年12月30日前完工对外开放,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将西江明珠塔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即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3、《公证书》,证明该补充协议履行了公证手续,效力更强,也充分证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的;4、《登报公告》,证明被告负责人与市政局负责人对西江明珠广场在2007年12月30日前正式对外开放进行了郑重的承诺,但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其社会影响是非常负面的,证明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包括X层观光塔、观光平台等,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6、市建规委关于用地范围进行调整的通知及附图,证明用于建造该项目的土地达37亩,原告的一批房屋也列入了被告的使用范围,价值巨大,原告提出的判令移交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7、市编委关于将市白云山公园更名为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的通知,证明原告以市X区管理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市X区管理处关于请通报“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施工进度的函”,证明上级部门和领导非常重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原告也进行过通知、督促被告改正,也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一再违约;9、市桂海旅游投资公司关于通报“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施工进度的复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工属实,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0、中共梧州市委督办通知梧督办[2009]X号,证明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已引起了市上级部门的重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11、梧州桂海企业公司关于成立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公司并继承项目投资合同原乙方责任权利人义务的通知,证明原投资合同属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证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3、被告2010年1月5日承诺书及《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第二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原定计划完工,被告又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正式对外开放,但至今仍未能完工,已严重违约,证明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事实依据。

被告广西梧州桂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以合同违约为由,将涉诉工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将被告位于梧州市X区内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即地上建筑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和由被告支付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对答辩人不公平,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二、任何未经法定程序抵付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所以,原告诉请将涉诉工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违约金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3有异议,认某:原告以3000万元标的起诉,但对建筑物没经过评估,现在不能进行评估是否价值3000万元。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方面,也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并认某无偿移交也是有失公平和违法的,应经过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规定,以评估值的20%损失作为违约金,剩下部分应由原告支付给某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5,认某项目投资为3000万元,证明此项目完工,所以被告认某应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否则此标的无法律依据;对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被告未能按时完工,是因为施工队进度问题,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给某、电力设施、负责拆迁等。被告对项目用地24.6亩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造西江明珠广场,经营期限为有偿开放之日起算满30年,期满后全部资产无偿移交给某告所有,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西江明珠塔主体工程。2006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3000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以土地、给某、电力设施、拆迁作价600万元参与投资。并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在2007年12月30日前正式对外开放,逾期则每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上述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2010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在2010年8月31日前正式对外开放。其他约定依上述二份协议履行。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建工程仍未完工,西江明珠广场仍未对外开放。

另查明:原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在2007年3月22日前的名称为梧州市白云山公园。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日,承担对西江明珠广场的开发经营,并继承桂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下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的问题。

原告认某,根据2006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被告如在2007年12月30日前不能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正式对外开放,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上述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则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是施工队进度问题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某,被告虽然在签订协议后,对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西江明珠塔进行了投资建设,但明显与协议约定的进度不符,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延期,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工程仍未完工,西江明珠广场仍未对外开放,被告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西江明珠塔建成并对外开放,且西江明珠塔主体工程亦已停工,无法达到当初签订合同时所达到的目的,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第二份)》,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的问题。

原告认某,由于被告一再逾期,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自身的承诺。影响了我市城市形象的提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产生了其他严重的后果。被告则认某,原告诉请将涉诉工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某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本院认某,双方签订的三份联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切实予以履行。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充分评估履行协议的能力。作为双方营联投资的西江明珠塔,位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如按时建成投入使用,确实可提升城市形象。但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完工,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了城市的形象。原告提出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既有利于对西江明珠塔的妥善处置,尽快消除不良影响,且其主张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支付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按协议约定工程不能于2010年8月31日前完工的,逾期每日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则认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某,原、被告约定在被告违约时,每日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认某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又没能提供“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与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2006年7月6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和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万元给某告梧州市X区管理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在

审判员方志宗

审判员谭碧珍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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