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按约取得了该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内容除对利率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3%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