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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为自己发泄,在郑州市高新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将被害人史××的一辆豫x五菱之光、被害人户××的一辆京x哈飞汽车、被害人王××的一辆豫x捷达汽车和被害人彭××的一辆苏x丰田花冠汽车等四辆汽车的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宫××的双星门面包店、被害人李××的机电维修店、被害人王××的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和被害人李××的新时代服装超市等四家门面房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4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宫××、李××、王××、户××、李××、史××、彭××、王××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收据和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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