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518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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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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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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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岡固有限公│臺灣土地銀│96年9月30日│50,000元│(略)││
││司黃坤淇│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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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
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
,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
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