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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宁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按4%计算),被告在给付2011年4月的利息之后便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我是借了原告x元,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宁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利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以后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条约定约定利息4分,但没有明确约定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属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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