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89年农历9月26日她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x,现正在上小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她即于2008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1年3月起诉离婚未果,现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刘x由她抚养。
庭审中,原告朱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个子女的情况。
被告刘某缺席,当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属相关法定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89年农历9月26日她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现在外地上学,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x,现在小学上学。1999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2007年后原、被告互不联系,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原、被告未能和好。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刘x由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长,并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及孩子现在的情况考虑,男孩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女孩刘x由原告朱某抚养。针对原告当庭所诉的其他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孩子刘x由原告朱某抚养,孩子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有权随时探望由对方所扶养的孩子,双方应相互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宏
人民陪审员:张景哲
人民陪审员:王景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晨
附:
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奥沤滩桓牡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溉榈哪盖赘а颉2溉槠诤蟮淖x揭蚋03侍夥8742床荒艽锍a1\槭ddO扇嗣穹ㄔa0q葑81O娜ㄒ婧0降木咛迩榭雠芯觥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