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固县汉川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厂厂长。
被告城固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固县汉川化工厂与被告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固县汉川化工厂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固县汉川化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