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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乙、金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16日被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74年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3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董某乙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乙拐卖妇女儿童、金某遗弃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兰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一审宣判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对金某量刑过重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某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金某的女友赵某己未婚先孕于2009年4月28日在兰考县妇儿医院产下一名男婴(起名金某),因该婴儿身体虚弱于当日转入新生儿科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x.85元(其中该婴儿花去x.75元,赵某己花去764.10元)。被告人金某欲将其子金某卖给他人抚养,同被告人董某乙联系后,董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金某卖给兰考县X村民王某丙,董某乙告诉金某卖得x元,并将其中的x元给了金某。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乙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乙供述,主要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经自己介绍将金某的孩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金某供述,主要证实通过董某乙将自己亲生子送给他人抚养,并收取x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因为自己的儿子有残疾,经人介绍其丈夫冯高启于2009年抱养一名男婴的事实情况;

2、证人董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乙让自己帮忙找买主的情况;

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给表弟冯高启打电话问他是否要孩子的情况;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自己的女儿赵某己与金某生育一男孩送给别人养活的情况;

5、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自己和金某曾同居早产一名男婴及后来听说金某把该男婴卖给他人还医疗费的情况。

三、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董某乙、金某身份情况。

2、彝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金某的经过和金某的羁押证明。

3、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曾多次组织抓捕董某乙、杜九和找冯高启查证均未果,以及将金某从云南押解执行拘留的情况。

4、兰考县妇儿医院出具的金某治疗费证明和病历、赵某己生育住院时的相关病历和票据。

5、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金某遗弃一案中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重,应当依法改判。理由是金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婴儿医疗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辩称,1、自己是出于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孩子才将孩子送人。2、所收的2万元好处费大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金某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仍积极介绍,依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负有抚养亲生子女的义务而拒绝抚养,将出生年仅一个多月的孩子出卖给他人,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鉴于金某主观上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家庭困难才放弃对其亲生子的抚养义务,且收取的2万元绝大部分用于支付亲生子的医疗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马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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