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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衡锋铸钢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伍某摩托车钥匙,将伍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五羊x-M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夹江、洪雅等地游玩。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洪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马某、何某、韩某某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洪雅县公安局柳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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