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任某
被告朱某
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独任某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原告在本村开办饲料加工点,从2011年2月到同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购料欠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被告任某答辩认为,原告起某欠款数额有误,应为x元,且诉请的利息过高。
被告朱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二人签名的购料欠款记录,以此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购料款x元,已付款6万元,欠款x元。被告任某质证后对被告二人签名的购料欠款记录无异议。
被告任某、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被告二人签名的购料欠款记录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村开办饲料加工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从2011年2月到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购原告饲料款x元,已付款6万元,欠款x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长期连续购原告饲料,每次均向原告办理了欠款记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欠款数目有误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付欠款,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某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1日起某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被告任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本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