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贺州市X区X街道“惠宾酒楼”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郑某华被张xx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后电话通知被害人张xx赶到现场。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引起争执。在场的被告人雷某也因此与张xx发生争吵。雷某见张xx说话大声便朝张xx的眼睛部位打了两拳,致使张xx右眼受伤。张xx的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案发后,雷某与被害人张xx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雷某赔偿了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郑某、陈某、何某、刘某、彭xx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广济医院入院记录有关材料,贺州市广济医院病情告知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雷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某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