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表人刘汉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忻人口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潘某、蓝某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潘某、蓝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7434元。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上述已生效的决定。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某、蓝某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忻人口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石永军
审判员潘某欢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