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23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乙某某,男,汉族,25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25岁,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2011年5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某告现金x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某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及应支付违约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某合同、借某、收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于(略)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某告现金x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某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月12日,被告如到期不还借某,原告有权追回借某并加收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当即向被告提供借某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和收条。借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某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某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