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清,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樊某、周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樊某、周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晚上,原告郑某某在宁远县城自由城迪吧与冷水下壁村村民李某斌发生纠纷,第二天李某斌纠集李某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等十余人准备报复郑某某,当晚10时许两被告十余人在县城天使II网吧将三原告分别砍、打伤,三原告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万余元,其中郑某某已构成伤残。案发后,二被告及李某斌、李某丙等人均被抓获归案,李某斌、李某丙均已被判刑。2010年2月5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至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全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万元。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对李某乙的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检察院对李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2、对李某甲的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检察院对李某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3、郑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郑某某被打伤用医疗费x元。
4、周某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周某用医药费6432.80元。
5、郑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郑某某又构成九级伤残。
6、周某的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周某的伤情为轻伤。
7、樊某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医药费收费,拟证明樊某用医药费4047元,伤情为轻伤。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辩称,两被告没有伤害三原告,伤害原告的是李某斌、李某丙,他们二人已经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宁远县(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造成原告伤害的责任人是李某斌、李某丙二人。
2、三原告所签名认可的《关于请求对李某斌、李某丙予以从宽、从轻处理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得到赔偿。
3、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得到了赔偿。
原告三人及被告二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30日晚上,李某斌等人在县城自由城迪吧玩耍时,被原告郑某某等人打伤。次日晚上7时许,李某斌纠集李某丙及两被告在内的同村人约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县城泠江宾馆,圣龙宾馆集合,准备对郑某某实施报复。当晚10时许,李某斌、李某丙等人在县城天使II网吧将原告郑某某、周某、樊某三人砍伤、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周某、樊某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2月5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2010年3月25日,三原告与致害人李某斌、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斌、李某丙各赔偿三原告两万元。2010年4月9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导致三原告受到身体伤害的直接负责人是李某斌、李某丙,其二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已对三原告的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已对两被告的行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原告也未能提供两被告打伤、砍伤三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周某、樊某对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欧阳永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