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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岑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自愿放弃自己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唐某退还159,58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之前唐某在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的(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三个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部分执行,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未执行完毕的款项,唐某自愿放弃,并自愿告知原审法院不再执行,也不再要求王某给付;

三、唐某因2006-X栋职工宿舍楼用王某母亲陈凤云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30,000元,该30,000元双方已在案件中结算清楚并抵扣给付,本调解之日,唐某自愿将该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等退还王某;

四、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因2006-X栋工程引发的全部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此工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得再因为此工程引发争吵和打架,双方全部账目至此结清,互不相欠;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6元,上诉人王某自愿负担;

六、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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