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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盛某某、代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盛某某、代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盛某某、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查明:盛某某实际所有并经营涉案渔船辽丹渔x号渔船,雇佣徐某某为船员,年薪x元。2008年9月15日,辽丹渔x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被他船撞沉,徐某某受伤住院,自2008年9月17日至12月24日共计99天。盛某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徐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3月16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4月8日,徐某某以上述鉴定结论忽略了胸廓畸形影响正常呼吸功能为由申请补充鉴定。2009年5月15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复议意见书》最终做出徐某某所受之伤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另查,《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73.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68.1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徐某某与盛某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盛某某予以及时救治,且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徐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某代某人以徐某某常年在东港市X镇从事渔业生产,应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代某人关于徐某某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丹东市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计算。徐某某代某人关于徐某某受雇用于代某某,代某某为实际经营人,盛某某与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徐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日期应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14日,共计240天。徐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徐某某受伤治愈以后就与被告盛某某解除了雇佣合同关系,因此,其误工费应该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数额7365元计算。全年12个月,减去休渔期3个月应按照9个月计算。其为240天,应得误工费为6546元(7365元/9个月/30天X240天=6546元)。徐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不超过丹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33元,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的次女在徐某某受伤时年龄为14周岁,计算到18周岁还有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3368.16元X4年/2人=6736.32元。徐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4773.43元X20年X0.6(五级伤残的系数)=x.04元。徐某某代某人主张徐某某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9天,为一级护理需2人,其他24天为二级护理,需1人。按照医疗的管理规定,重症监护不允许家属护理。而徐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以1名家属陪护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数额7365元标准计算为7365元/365天X99天=1997.82元。徐某某请求1579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徐某某前妻看望徐某某发生的交通费1271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营养费3000元无正式发票和医院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徐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调整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x.36元盛某某应支付给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误工费6546元;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579元;三、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736.32元;四、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633元;五、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六、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x.04元;七、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八、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负担2409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1906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上采用简易程序,下判决改为普通程序,从立案到下判决书长达7个月,严重超出审限。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告受雇于两被告,该船为两人共同所有,不应为一人所有,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排除了代某某的民事责任,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告人盛某某予以及时救治,且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事实不正确,是属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才放弃了治疗,我们要保留后续医疗的追究权。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伤残后只能与女儿一同在城镇居住,依照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答复,应予以城镇标准赔偿徐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适用丹东市(08)的标准,一审法院不应采取省(07)的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并年薪1.8万元后,又称“原告受伤治愈之后就与被告解除雇佣合同关系”继而以2007年农林渔牧平均工资又扣除三个月的休渔期后,加以计算,压缩上诉人的误工费补助额。营养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判决。上诉人伤残五级,而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每个伤残等级2千元,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盛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代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审理笔录记载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而判决书却由三位合议庭成员署名,卷宗内没有相关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记载,转为普通程序后,亦未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并且合议庭笔录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故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渔船辽丹渔x号轮登记所有人为邹治波,上诉人主张受雇于盛某某、代某某二人,而盛某某自认其为雇主,原审判决关于雇主的认定不明确,即盛某某受谁雇佣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3、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年薪1.8万元后,在误工费的计算上未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而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数额7365元计算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海事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伟

代某审判员金莹

代某审判员刘洪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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