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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黄某甲、被执行人黄某甲、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省×县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县X区,原郴州皇家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在益阳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因与申请执行人黄某甲、被执行人黄某甲、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市法院)(2011)醴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刘某某在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70%的股份,并非系个人出资,而是以原皇家钱柜的固定资产作抵入股。法院依法追加异议人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股份及其收入并无不妥。在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引用类似法条是可行的。综上所述,异议人刘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作出(2011)醴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异议。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称,1、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2、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刘某某名下股份错误。故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答辩认为,申请复议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认为,1、钱柜的资产是否属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资产,要有充足的证据。2、140万元资产是否属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我们认为刘某某70%股份中有40%的股份属于别人。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15日陈建中的股资证明,证实陈建中入股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资金75万元;2009年4月20日陈建中的股资证明,证实其入股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资金65万元。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提出:该两份证明是刘某书写的,陈建中的股权登记在余炫、罗某月二人名下,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钱柜公司股东不只工商登记的三个人,还有其他人。申请执行人黄某甲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陈建中入股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依据。(1)股资证明不能确定是否是刘某本人所写。(2)即使刘某收到了该钱,也无法证明投入到了皇家钱柜的经营。(3)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皇家钱柜是黄某甲、刘某夫妇筹资建的。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不能证明该140万元钱的去向,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执行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黄某甲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甲偿还黄某甲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算至2009年2月26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甲及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即2008年12月22日,北湖区法院对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皇家钱柜量贩KTV(以下简称皇家钱柜)所有的49名创维彩电及中央空调主机和设备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后,黄某甲向北湖区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月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醴陵市法院执行。2011年3月28日,北湖区法院作出(2010)郴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以其登记在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所占70%的股份偿还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2011年3月29日,北湖区法院作出(2010)郴北执字第338-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享有70%的股份及其收益,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处分被冻结的股份。刘某某不服,向北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7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指定醴陵市法院执行。

另查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甲投资筹建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皇家钱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刘某某、罗某、刘某蕃在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甲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于2009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将皇家钱柜登记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5月4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即为原皇家钱柜的场所。根据郴州金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价值确认书,罗某出资现金40万元,占20%股份,刘某蕃出资现金20万元,占10%股份;刘某某以原皇家钱柜的装饰工程和家电设备作投资入股财产,评估价值为(略).96元,其中140万元作入股股金,占7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湖区法院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刘某某以原皇家钱柜的装饰工程和家电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占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70%股份。而皇家钱柜的资产并未清算,刘某某不是皇家钱柜的所有人,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刘某某应当以其无偿占有原皇家钱柜的财产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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