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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毛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

被告毛XX,女。

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毛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陈XX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陈XX于2010年6月1日以找不到被告冯XX、毛XX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于2011年1月20日恢复诉讼并向被告冯XX、毛XX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在本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和其他民工跟着二被告在许昌市X区职业技术学院干活,经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30日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x元及滞纳金。

被告冯XX、毛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4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XX下欠原告陈XX工资款x元;2010年5月18日陈XX、刘XX等二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XX、刘XX等二十人跟随原告冯XX在东城区职业学院干活以及被告冯XX欠原告陈保森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冯XX、毛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份原告陈XX跟随被告冯XX在许昌市X区职业技术学院干活,经结算被告冯XX应当支付原告陈XX工资款x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冯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30日支付工资款。后经原告陈XX多次催要,被告冯XX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冯XX欠原告陈XX劳动报酬x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冯XX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冯XX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陈XX工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冯XX支付所欠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毛XX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XX负担。暂由原告陈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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