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女,1991年4月5日出于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周×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汪×在本市X区X街道一按摩店做服务员。期间,二被告人预谋在按摩过程中伺机行窃。2011年9月24日12时许,刘××(男,39岁)来到该按摩店要求进行按摩服务,被告人周×为该刘做按摩,以此引开刘的注意力,被告人汪××乘刘不备之机从刘的挎包内盗窃现金4100元。被害人刘××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被告人汪××、周×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永丽、周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周×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