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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与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柯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林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某乙,女,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在x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被告林某以其与被告林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略)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息按约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在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1年5月4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62元(暂算至2011年5月16日止,要求保护至款清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x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四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x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当月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以其与被告林某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三被告均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借款人可在x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采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以登记在其与被告林某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柯某、林某、赵某乙自愿为借款人林某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林某、林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于当天审核通过并向被告林某发放上述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5.841%,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逾期年利率为8.7615%。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某银行鄞州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林某提供贷款,被告林某理应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林某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即与本案原告建立涉诉债务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因为该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返还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x.62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林某未履行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林某抵押的座落于(略)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在第三项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对被告林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林某、赵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526元,由被告林某、柯某、林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程瑾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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