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绰号“X”),男,38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闫某在会同县X乡中心小学附近贩某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曹某,得款50元。
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在会同县连山工业园马路边将一个重约0.1克海洛因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两包蓝壳芙蓉王香烟。同日,被告人闫某在会同县连山工业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4小包。经称量,净重3.7克。
经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4小包、蓝壳芙蓉王香烟2包;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毒品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