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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易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被害人林××位于郑州市X路南四环南500米的麻辣食品厂,乘四周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厂区后将车间内的22桶食用油搬到围墙下,并站在凳子上将食用油扔到围墙外,后其打电话让事先约好的一三轮车司机(情况不详)将该食用油运到被告人易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开设的麻辣食品厂。易某某在明知该食用油是林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每桶食用油1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林某某分给三轮车司机400元。该22桶食用油价值5456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买油的出库单、工作说明、报案材料、收条、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林××、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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