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代某与本村村民代某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代某用拳头将代某强的鼻子打伤。经鉴定代某强之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即代某一次性赔偿代某强各项费用共计二万三千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