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X区门口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秦某乙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X区门口附近时,因刹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主动撤回民事诉讼,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6时35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弟秦某乙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X区门口附近时,突然撞到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一个人,其弟秦某乙打电话报警,其后来被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日6点多,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撞车,其和被告人秦某甲翻倒在地,其见撞倒一位老大爷,被告人秦某甲坐在地上,其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医护人员到场后发现被撞人已经死亡。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日7时许,其驾车在文明大道发现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即拨打110、120报警,医务人员现场施救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甲骑刹车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乙无责任。
6、赔偿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主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秦某甲其他责任。
“110”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测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江文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