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乃某甲。
原告乃某乙。
原告乃某丙。
被告黄某。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与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被告黄某、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X镇324线x+100M时,因被告违章而发生翻车,造成乘客包括原告的弟弟乃某富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某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突发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损失,被告黄某驾驶之客车属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为该公司驾驶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乃某富交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万元,处理后事误工费5000元,往返车费1000元,住某1000元,伙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54.75万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二承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万元,后事得理误工费5000元,往返车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住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54.75万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隆安县X村委会及都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这些事故是本被告的责任,但本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希望能少赔偿一些。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黄某与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责任造成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某赔偿;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某、住某、伙食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3人3天农业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50元;交某和住某,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后果、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定在x至x元之间;四、原告乃某甲已经收到被告黄某预付的丧葬费x元;五、被告的桂A-x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某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已预付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某赔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已预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单方过失造成的交某事故,虽然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某险,但是根据规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某险的赔付人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有异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3人3天农业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50元;交某和住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某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三、承运险属于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某驾驶车属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x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X镇324线x+100M时,被告黄某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X路肩坡上,造成本车乘客包括原告的弟弟乃某富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某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弟弟乃某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乃某富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往返车费、住某、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乃某甲是受害人乃某富的哥哥,原告乃某乙、乃某丙是受害人乃某富的妹妹。受害人乃某富未婚,父母已故。被告黄某于2011年11年7月31日已预付给原告乃某甲因乃某富交某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黄某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了交某事故造成其乘员乃某富死亡,造成了原告损失,双方之间发生了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
1、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公安机关是户口的管理部门,经其审查得知,三原告与受害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受害人乃某富未婚,父母已故。按照法律规定,因生命遭到侵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近亲属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认为主体适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乃某富的死亡,是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客车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依法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黄某(承包人),此外,被告黄某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但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符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列。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该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该保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某、住某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法律还规定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费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黄某已经给付原告,原告不再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是受害人是与因同一起事故的其他两个人(宋辉开、许汝宁)同时受害死亡,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宋辉开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因此乃某富的死亡赔偿金也为x元;被告认为受害人为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某和住某,原告到外地办理受害人的后事发生交某,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的交某、住某的票据证明,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定交某为300元,住某500元;原告办理受害人的后事误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明,酌定为每人误工3天,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天/人)。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因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某、住某但不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赔偿此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但不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全部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乃某富在交某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而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决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某为300元,住某5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死亡赔偿金为x元,交某为300元,住某5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乃某甲、乃某乙、乃某丙负担1482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