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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在贺州市X区水岩坝老虎坳X栋宿舍前,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同居女友与被害人陶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与陶某发生争吵。杨某随即持菜刀砍向陶某,致使陶某某头部、颈部多处刀伤;右手拇指刀伤。陶某信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陶某、虞某、王某、朱武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贺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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