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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乙、许某丙、农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与被告零某、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乙。

原告许某丙。

原告农某丁。

原告许某戊。

原告许某己。

原告许某庚。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海。

被告零某。

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

被告赵某辛。

原告农某乙、许某丙、农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与被告零某、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宝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海、被告零某、百色宝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人保某险百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追加赵某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亲属许某庭驾驶自行车从都结乡X村X路口驶出并实施左转弯沿县X乡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桂Lx货车同向超速行驶,双方车辆行至百左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某事故。事故造成许某庭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安县交某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许某庭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双方各有过错,三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医药费x.34元、丧葬费7961元、交某300元、误工费360元、住宿费4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许某丙、农某丁扶养费8636元、被扶养人农某乙扶养费8638元共计x元。

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零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该在事故车辆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隆安县X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隆安县千百度电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暂住证》两本。

证据1、2、3、4用以证明原告亲属许某庭的生前为儿子许某戊经营的电脑经营商店照看店面并长期暂住隆安县城的事实。

5、各原告及受害人许某庭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许某庭胞弟许某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许某庭为亲属关系、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6、南公交某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以及被告零某与受害人许某庭在交某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7、隆安县都结派出所、隆安县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某戊是受害人许某庭长子以及原告许某丙、农某丁由受害人许某庭与其胞弟许某秀共同赡养的事实;

8、《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许某庭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的事实;

9、许某庭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害人许某庭受伤后治疗开支医疗费x.34元的事实;

10、车费发票12张(发票号码从(略)至(略)),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某事故支出交某600元的事实;

11、2011年3月29日隆安县泰鑫大酒店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某事故支出住宿费800元的事实;

12、被告百色宝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色宝供公司、人保某险百色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零某辩称:本被告是帮老板赵某辛开车的,车主是赵某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零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百色宝供公司辩称:一、桂Lx车系挂靠在本公司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人叫黄含柳,被告赵某辛认为他是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只是因为地某原因才通过亲戚黄含柳挂靠到本公司名下经营,其自愿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没有意见。

二、桂Lx车在人保某百色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保某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9日,在保某单承保某期间范围内,保某公司应按照保某合同承担保某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费等费用计算有误,应该按照交某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割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法庭核实确定。

四、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

被告百色宝供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桂Lx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含柳,属挂靠车辆;2、保某、商业险合同,用以证明桂Lx车已经参加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辩称:一、保某公司同意在桂x车投保某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有证据依据的、依法由保某公司赔偿的赔偿请求;

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索赔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死者的赔偿金等费用应该按照农某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三、商业险应该另外进行索赔,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辛辩称:本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赵某辛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

2、原告因亲属许某庭发生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2不合法也不真实,不应采纳。证据3说明受害人在出交某事故时没有办《暂住证》已不在县城居住。证据7存在瑕疵。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偏高,具体由法院确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百色宝供公司、零某、赵某辛与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零某、赵某辛对被告百色宝供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亲属许某庭生前因替儿子照看门店的需要在隆安县城长期居留并办理有《暂住证》,有长期在隆安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居民的居住状态是动态的,居民作短期出行并不因此改变其居住地某事实,许某庭在发生交某事故时没有续办《暂住证》并不能当然地某定出许某庭的居住地某在县城的结果。原告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对许某庭的经常居住地某隆安县城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确认。公安部门是户籍管理部门,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在三乐村民委出具的有关各原告与许某庭身份关系的《证明》进行盖章确认,是都结派出所对其辖区内居民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派出所及村委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费用的数额偏高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0、11的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9日16时23分,原告亲属许某庭驾驶自行车从都结乡X村X路口驶出并实施左转弯沿县X乡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核定载质量x,实际载质量x)的桂Lx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超速行驶(经交某鉴定,该车开始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间形式速度保某车速为47km/h),双方车辆行至百左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交某事故。交某事故造成许某庭受伤,许某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死亡。隆安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交某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治疗许某庭及处理交某事故事宜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赵某辛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医药费8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农某乙系受害人许某庭之妻,原告许某丙、农某丁系许某庭的父母,原告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系许某庭的子女。许某庭生前替儿子许某戊经营的电脑经营部照看门店,自2008年4月起在隆安县城居住。桂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某辛所有,并以黄含柳名义挂靠被告百色宝供公司经营。该车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已参加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某。

本院认为,被告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超速行驶,其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某条的规定,原告亲属许某庭驾驶车辆实施左弯未让直行车辆,其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某第(一)项、六十某条的规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交某事故的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各为50%。被告零某为被告赵某辛所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零某系在执行劳务时造成原告亲属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赵某辛承担,被告零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百色宝供公司为车辆被挂靠人,从挂靠经营中受益,与被告赵某辛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安全条例》第五十某关于“因交某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亲属许某庭多年在隆安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某城镇,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农某乙未满60岁尚未达到需扶养的法定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某、住宿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处理交某事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亲属许某庭因交某事故致死,后果严重,因此被告不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依法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当地某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4元,交某3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30元/天×4人×4天=4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许某丙、农某丁)生活费3455元/年×5年÷2×2人=x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财产损失共计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财产、精神损失共计x.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即x.34元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由被告赵某辛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x.67元。被告赵某辛已支付x元,予以扣减。被告百色宝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十某第关于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因交某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该规定指的是交某事故当事人因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计入交某险的赔偿范围,保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败诉的,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二十某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人保某险百色公司在本案中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某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农某乙、许某丙、农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因亲属许某庭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4元、交某3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4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x元,其余部分即x.34元,由被告赵某辛承担50%的责任赔偿x.67元,被告赵某辛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67元,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某辛、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

书记员农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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