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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

被告郎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并许诺三个月还清,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5日欠条一份。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郎某某借用原告王某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刷掉卡内7500元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郎某某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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