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西安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期间因本案其他盗窃事实于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男,2010年1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寇XX,男,2006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辛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犯盗窃罪、被告人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赵X、郭XX、寇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雷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X、被告人辛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分别结伙在灞桥区X村、尹家街村,盗窃了中药材、手某、电脑、现金等,其中被告人王X盗窃8起,赃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X盗窃7起,赃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赵X盗窃4起,赃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盗窃4起,赃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郭XX盗窃6起,赃物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寇XX盗窃1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辛XX明知是赃物,仍从王X手某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60公斤被盗中药材金银花,从中牟利。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辛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寇XX、辛XX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赵X、郭XX、寇XX、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X、王某辩称除未参与盗窃中药材红参外,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X、王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涉案中药材的估价结论偏高,陈X、王某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XX辩护人的意见是,辛XX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分别结伙或者单独在灞桥区X村、尹家街村,盗窃中药材、手某、电脑、现金等,其中被告人王X参与盗窃9次,共计x元;被告人陈X参与盗窃7次,共计x元;被告人赵X参与盗窃4次,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x元;被告人郭XX参与盗窃6次,共计x元;被告人寇XX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见下表:
编号时间地某参与被告人盗窃财物名称及数量鉴定价格
x年9月4日凌晨尹家街村X号师XX家王X、郭XX陈X伙同他人中药材虫蜕约132.5公斤x元
单价100元/公斤
x年9月8日凌晨尹家街村X号师XX家王X郭XX王某赵X伙同他人中药材虫蜕约265公斤x元
单价100元/公斤
x年9月15日凌晨尹家街村X号师XX家郭XX陈X伙同他人中药材虫蜕约132.5公斤x元
单价100元/公斤
x年9月7日尹家街村X号丁XX家王X郭XX陈X伙同他人中药材三七约40公斤x元
单价450元/公斤
x年9月26日晚董某门村X号张XX家王X陈X
王某伙同他人中药材红参约210公斤x元
单价120元/公斤
x年9月27日凌晨尹家街X号高X手某店王X郭XX赵X伙同他人“山寨”手某33部现金500元无实物
不能鉴定
销赃4000元
x年10月6日凌晨董某门村X号王某家王X郭XX赵X伙同他人中药材金银花约210公斤x元
单价220元/公斤
x年10月6日凌晨董某门村X号王Xx家王X伙同他人中药材金银花约60公斤x元
单价220元/公斤
x年10月10日董某门村X号张XX家王X王某赵X陈X伙同他人中药材猪苓约369.5公斤x元
单价190元/公斤
x年10月21日凌晨尹家街村X号闵XX家王某陈X
伙同他人中药材金银花约120公斤x元
单价220元/公斤
x年11月5日晚董某门村X号冀XX家陈X寇XX
伙同他人中药材花椒约500公斤x元
单价52元/公斤
x年11月24日15时许董某门X号黄XX家王X
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套、手某一部1560元
当场抓获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辛XX明知王X向其出售的中药材金银花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购买了约60公斤,后高价出售牟利。
本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X、张X、王某、丁XX、师XX、冀XX、闵XX、高X、黄XX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财物种类、数量及损失情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7日郭XX打电话称与陈X、张X涛偷了丁XX的中药材三七,问他是否购买,还约他看了被盗的药材,他未购买。
3、证人王某、陈某、林某、陈某证言证明,他们均是陈X亲属,从陈X处以低于市场价收购过“三七”、“红参”、“花椒”、“虫蜕”、“金银花”、“猪苓”等中药材。
4、证人董某、牛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下午抓获一个盗窃住户黄亚丽家电脑、手某的小偷,该小偷携带赃物下楼时被抓获,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走。
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依据被害人进货单价格,根据市场法,调查了案发同期同类物品中低等品质的销售价格,评定涉案的金银花220元/公斤、三七450元/公斤、猪苓190元/公斤、红参120元/公斤、蝉蜕100元/公斤、花椒52元/公斤;涉案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及手某价格为1560元。
6、抓获经过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因上述第12宗盗窃事实于2010年11月24日被当场抓获,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西安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期间因本案其他盗窃事实于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公安人员于2011年1月12日从劳教所将被告人王X押回灞桥区看守所羁押;公安人员于2011年1月9日将在青岛某部队服役的被告人陈X抓获,同年1月9日抓获郭XX,1月17日抓获辛XX,1月25日抓获赵X,2月18日抓获王某,2月27日抓获寇XX。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分别对其参与盗窃的地某的指认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对其同案犯进行了指认。张某乙辨认出郭XX、陈X是2010年9月7日11时许欲向他销售中药材三七的男子。王某辨认出寇XX是2010年11月6日向她销售中药材花椒的男子。
9、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院(2006)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寇X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X于2010年1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实际羁押5天。
10、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的供述均证明他们分别结伙于2010年9月至11月在灞桥区X村盗窃中药材,然后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的事实。王X还供述了其将约60公斤中药材金银花低价出售给辛XX,并给辛XX讲明金银花系盗窃所得的事实。陈X、王某也多次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红参的事实。王X还供述了其单独到灞桥区董某门X号院五楼撬门入室盗窃电脑、手某时被抓获的事实。王X供述其分赃共计x元,陈X、赵X供述其各分赃x元,王某供述其分赃共计x元,郭XX供述其分赃共计7000元,寇XX供述其分赃1800元。
11、被告人辛XX供述证明,他向王X低价购买了约60公斤赃物金银花,又高价出售牟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X、陈X、赵X、王某、郭XX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寇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辛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在多次盗窃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在实施盗、销环节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陈X、王某辩护人关于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中药材的数量,应以各被害人的进货单据、报案数量,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数量综合确定。关于涉案中药材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提供的涉案物品的进货价格,考虑到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以及案发时中低等品质的同类物品市场价格来确定涉案物品的价格,是客观的、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手某因已销赃,犯罪数额可按被告人供述的销赃价格计算。被告人陈X、王某当庭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董某门村X号张某乙凯红参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二人共同参与作案,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参与该宗盗窃事实,当庭也供述案发时到过现场,涉案赃物也是由陈X联系销售给其亲属,故二被告人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被告人寇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被告人王X实施的第12宗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三名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
综上,对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X又依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对被告人陈X、王某、郭XX又依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寇XX又依照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辛XX依照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缓刑,与因此罪被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王X、陈X、赵X、王某、郭XX、寇XX盗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