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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家中建新房,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建房,期间原告按期保质给被告建成了房屋。后因被告没有如实将建房款给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本可以协商解决,但被告2011年12月19日晚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自有的豫x号牌五菱荣光牌汽车扣下,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平时用该车拉建筑工人,现只能有偿使用他人车辆拉建筑工人,损失严重。现因调解无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车辆返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肖某辩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期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携款而逃,首先违约。直到2011年12月19日在中间人的说和之下,原告才到被告家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次日返还被告2.4万元。为防止原告继续玩失踪游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豫x号牌五菱荣光车留置被告家中,待次日将钱和人带来,即可将车开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至于其损失纯属其单方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17日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继续施工事宜,并约定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返还被告2.4万元。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给付钱款为由扣留原告的豫x号牌五菱荣光汽车,双方又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五菱荣光汽车,属于无权占有原告的动产,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其钱款为由扣留车辆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豫x号牌五菱荣光汽车。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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