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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X诉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庄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XX,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罗XX,职务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X区法制办副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第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满XX,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委托代理人石XX,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村长。

原告庄XX诉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XX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庄XX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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